(2016)甘08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都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060号原告:胡平。被告:都金柱。(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平与被告都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金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2、支付利息3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声称他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3%;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70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仍然3%。被告说到期后连同上次借款本息一并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都金柱未到庭答辩。原告胡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3%;同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期限半年,利息3%。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但均未载明利率。其中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即700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载明利率,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计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归还原告借款,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应当参照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四倍计算由被告予以承担。具体计算应从两笔借款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即100000.00元*6个月*2.8%十700000.00元*4个月*2.8%十170000.00元*半个月*2.8%=270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胡平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平借款170000.00元及利息27020.00元,两项合计197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人民陪审员 贾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