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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姜清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姜清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35号原��: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刚,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姜清峻,男。原告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姜清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姜清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36825.0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4年8月1日即违约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姜清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煤炭,价格为随行就市。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供应了煤炭。2014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36825.09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货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清峻签订《遗留问题处理协议》,被告姜清峻对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姜清峻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清峻签订的《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被告姜清峻签订的《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4536825.05元,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原、被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的约定,被告姜清峻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偿还人在协议上签字,虽双方在协议中并未言明被告姜清峻为连带保证人,但其约定的内容实为对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约定,故被告姜清峻理应对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阳煤丰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36825.0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清峻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9元,由被告临汾市晋鑫利商贸有限公司、姜清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