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科创环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科创环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御鹿华庭2区3栋136-2A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庆,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璇,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科创环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中山路213号大楼13楼1309房。法定代表人:周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明,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科创环境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庆、谢燕璇,被上诉人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因联信公司的项目部为联信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及施工,故联信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联信公司并没有设立“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部”,更没有雕刻上述“项目部”的印章,不存在联信公司以项目部对外承包工程及施工,因此,联信公司对不是自己设立的所谓“项目部”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联信公司与科创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新增》,其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对科创公司和联信公司均有约束力,没有事实依据。联信公司没有与科创公司签订上述三份合同、补充协议,也没有以联信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与科创公司签订上述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因此不存在上述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对联信公司和科创公司均有约束力的问题。联信公司不应当对不是自己签订的合同、协议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作出上述错误认定,进而认定联信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并判决联信公司应归还科创公司货款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联信公司没有设立“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部”,也没有与科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接收科创公司的货物,一审判决联信公司应当付还科创公司货款及利息等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联信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上述事实和理由的第一点为:联信公司有设立项目部,并雕刻项目部的印章,用于南澳工程项目的使用,但项目章仅用于跟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设计往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联信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联信公司关于项目部的授权书规定了明确的授权范围,由此可见项目部的印章不能对外承包工程,也不能用该项目部印章签署合同,联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科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联信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中的买方即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是联信公司为承建南澳大桥亮化工程所设立的部门,联信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没有设立“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部”与事实不符。科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以及《南澳大桥亮化工程中间交工》足以证明,联信公司中标取得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的施工权利,并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因此,倘若如联信公司所称的没有成立项目部,则何以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很显然,联信公司是在说谎。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创公司与联信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联信公司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如前所述,联信公司中标取得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的施工权利,并成立了项目部对工程进行施工。2、科创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科创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清单以及《南澳大桥亮化工程中间交工》,证明科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将产品全部交付项目部,项目部也已将科创公司交付的产品全部用于南澳大桥的亮化工程。3、由于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联信公司承担。由此可见,科创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联信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联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信公司立即付还科创公司货款88543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联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信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经投标后中标取得在汕头市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2014年12月15日,联信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与科创公司签订了《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联信公司向科创公司购买飞利浦无杆灯BWP231/LED/3000K/13W600套(单价为1660元)、飞利浦泛光灯TangoBVP281/4000K/80W64套(单价为1500元)、广州雅江泛光灯TARPONi90AM723TRGB76套(单价为14800元)、总制器(SLESA-UB)1套(单价为10920元)、放大器(一进一出)4套(单价为1820元)、放大器(一进四出)4套(单价为5460元),以上产品合计价款为225684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分批到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由联信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677052元);货到工地后十天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677052元),工程安装亮灯且灯具检验合格符合设计技术参数要求后二十天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5%(789894元),余款5%(112842元)在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零三天内付清。同时还约定售后服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2015年2月15日,项目部与科创公司签订了《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联信公司向科创公司购买放大器(一进一出)8套,总价款14560元(1820元/套);该补充协议受原合同所有条款约束。2015年4月14日,项目部与科创公司签订了《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新增》一份,约定:联信公司向科创公司购买广州雅江泛光灯TARPONi90AM7235SWTwhite12套、总价款177600元(14800元/套);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5天内到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联信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53280元),发货前5天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70%(124320元)。同时还约定售后服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创公司依约供货,联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日、1月20日、2月13日、3月28日、5月21日支付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所签合同的货款共1300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2015年4月14日所签合同的货款150000元,合计向科创公司支付货款共14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5日、18日、20日和同年2月1日,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各合同段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广东省南澳大桥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合体)验收,该工程项目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联信公司的项目部为联信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及施工,故联信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科创公司与联信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灯具销售合同-新增》,其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对科创公司和联信公司均有约束力。科创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联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联信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信公司已支付货款1450000元,尚欠科创公司货款共999000元(2449000元-1450000元),抵除合同约定质保金113570元[系本案其中二份合同价款2271400元(2256840元+14560元)的5%,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零三天内付清],联信公司尚欠货款合计885430元。因此,科创公司的诉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联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联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科创公司货款88543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7元,由联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联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该项目与王子莫合作。2、关于项目部章的授权书,证明项目部章只能用于相关技术资料往来,不作为任何合同签订使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科创公司认为,1、联信公司不能以项目部印章的授权书对抗科创公司,只要项目部是联信公司设立的,并且联信公司取得中标工程施工,作为所设立部门采购的一切材料,联信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2、项目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联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作综合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联信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致函南澳县南澳大桥建设总公司,该司同意启用“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联信公司是否有设立项目部并使用“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问题。从联信公司提交的该司主送业主南澳县南澳大桥建设总公司、抄送广东华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汕头市城建工程设计院的《关于项目部章的授权书》与科创公司提交的《中间交工证书》可以相互印证得出,联信公司设立了项目部并雕刻使用了“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澳大桥亮化工程项目部”印章,联信公司已实际对南澳大桥亮化工程进行了施工。联信公司提出项目部印章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联信公司,因联信公司提交的其与王子莫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南澳大桥亮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联信公司提出根据授权书的内容,项目部印章非合同文件专用章,不作为任何合同签订使用,因联信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科创公司清楚项目部印章的用途,故联信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联信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科创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南澳大桥亮化工程所用灯具、不应对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联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晓红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