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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佑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庞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王佑芝,庞秀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主要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佑芝,女,194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河北观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秀伟,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佑芝、原审被告庞秀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被上诉人王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佑芝存在挂床现象;2.医药费中存在治疗糖尿病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王佑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王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62418.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7时50分许,庞秀伟驾驶冀B×××××号轿车与行人王佑芝在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佑芝受伤。2014年9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了第0163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秀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佑芝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前额、左手部软组织挫伤;3.左眼球结膜充血;4.2型糖尿病;5.左手第3、4指肌腱粘连;5.左侧髋臼骨折;6.双侧坐骨骨折,2015年6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257天,开支医疗费29633.71元。王佑芝称住院期间由儿媳张秀艳护理,就张秀艳的误工损失提供了盖有“唐山峰丰模具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张秀艳系该单位职工,因婆婆王佑芝在2014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张秀艳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综合工资每月3300元。王佑芝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庞秀伟为王佑芝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另查明,庞秀伟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庞秀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王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庞秀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王佑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庞秀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王佑芝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王佑芝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王佑芝虽未提供充分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其伤情、诊治及居住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认定王佑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20元/天×259天)、护理费22738.78元(32045元/年/365天×25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7752.49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丰润支公司应代替庞秀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王佑芝57752.49元。庞秀伟的垫付款10000元,王佑芝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佑芝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7752.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佑芝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庞秀伟100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向原告王佑芝支付47752.49元、向被告庞秀伟支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庞秀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王佑芝存在挂床现象,治疗糖尿病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明确具体项目及数额,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