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阮贤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阮贤良,李光路,庄逢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该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文明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5621-5。负责人:谢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贤良,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路,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逢如,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贤良、李光路、庄逢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吉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其赔偿款38865.6元。事实和理由:1、庄逢如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阮贤良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认定阮贤良的误工费有误,误工时间多计算了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过高,应予核减,后续治疗费3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永诚财保赣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赔偿款20212.7元。事实和理由:1、阮贤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阮贤良出事时未满十八岁,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阮贤良辩称,1、阮贤良虽系农业户口,但证人罗某出庭证实其在吉州区“吃得是福厨房”餐馆从事配菜工作已满一年,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2、一审认定阮贤良的误工费正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妥当,后续治疗费3000元已经司法鉴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光路、庄逢如未予答辩。阮贤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永诚财保赣州公司、李光路、庄逢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3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李光路驾驶赣B×××××号车沿吉州区阳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州区阳明东路凯震阳明商城地段向右转弯至凯震阳明商城时,恰遇阮贤良驾驶助力车搭乘郭雅林沿阳明东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继续向东行驶再次与庄逢如停在该地段的赣D×××××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阮贤良、郭雅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李光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贤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逢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贤良受伤后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9022.15元,其伤情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阮贤良尚未满18周岁,事发前于2014年8月进入吉安市吉州区友谊路“吃得是福厨房”从事厨师学徒及配菜工作。阮贤良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在事发前平均每月收入2600元左右。李光路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庄逢如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阮贤良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022.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2041.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共计90091.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22862.1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6597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250元。阮贤良另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郭雅林受伤,其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其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3215.1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2134.6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光路驾驶赣B×××××号车与阮贤良驾驶助力车搭乘郭雅林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继续向东行驶再次与庄逢如停在该地段的赣D×××××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阮贤良、郭雅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光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贤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逢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结合李光路、庄逢如和阮贤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其分别按65%、20%、15%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光路和庄逢如分别在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永诚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永诚财保赣州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阮贤良赔付。永诚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永诚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阮贤良的残疾赔偿金,阮贤良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已在吉安市吉州区参加工作,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阮贤良和案外人郭雅林受伤,二人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总额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其损失比例确定阮贤良和郭雅林在交强险内分别应获赔医疗费金额为12674元和7326元。阮贤良和郭雅林的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其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永诚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各半负担。对阮贤良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0188.15元,应由永诚财保赣州公司负担6622.3元,由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负担2037.63元,由阮贤良自行负担1528.22元。综上,永诚财保赣州公司应赔偿阮贤良损失46574元,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应赔偿阮贤良损失4198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赔偿阮贤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989.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诚财保赣州公司赔偿阮贤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65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阮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06元,由阮贤良负担526元,李光路负担2278元,庄逢如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阮贤良申请房东龙元菊、罗毛仔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吉州区租赁两人房屋居住,本院组织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阮贤良租赁龙元菊房屋住在吉州区北门街31号,从龙元菊房屋搬出后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阮贤良与其姐阮木兰租赁罗毛仔房屋住在吉州区北门村128号。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李光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贤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庄逢如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系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依法所作,一审采纳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时,阮贤良已年满十六周岁,吉州区“吃得是福厨房”餐馆经营者罗某已出庭证实阮贤良自2014年8月开始在吉州区“吃得是福厨房”餐馆从事学徒及配菜工作,龙元菊、罗毛仔亦出庭证实阮贤良出事前一年在吉州区租房居住,据此可以认定阮贤良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阮贤良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正确。阮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一审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餐饮行业平均工资85.4元/日计算其141日的误工费为12041.4元合法有据。阮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肋骨、左肩胛骨骨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已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支持阮贤良3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阮贤良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妥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永诚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772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