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太平,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付一之法定代理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二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曹太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了结。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西城新区北门口路段时,遇付某某驾驶雅利奇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逃逸。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晋K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平遥县桥头村到城南堡村,沿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西城新区北门口路段时,遇付某某驾驶雅利奇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逃逸。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向介休市张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13871元作为一次性了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及案发后自动投案的过程。2.证人付二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侯某某当天中午从家里去北城工作,出事的时候是晚上20时24分许,父亲是从北城回西城小区。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到西城小区北门时,看见有个人在马路中间头南脚北躺的,其就打110电话报警,之后就离开现场。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外甥侯某某一个人在19时许驾车到了其桥头村的家中,大约20时许驾车离开。次日14时许,侯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平遥出了交通事故了,他现在去自首了。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侯某某2016年5月14日驾驶晋KT****“羚羊”牌出租车离开家中。直到2016年5月16日晚上22时左右才回到家中,他什么也没有说。次日下午16时,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故了,去报案了,后又打来电话说他在平遥县交警队了,今晚不回去了。6.被告人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晋KT****“羚羊”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晋KT****号轿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9.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晋K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前牌照、前保险杠前部、前机盖前部、前挡风玻璃中部的碰撞擦蹭痕迹及遗留的类人体毛发,与雅利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右前叉上部、断裂脱落的前照灯、前杂物筐等处擦蹭痕迹,系晋K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与雅利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及驾车人相碰撞接触形成。10.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侯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事后家属提供的付某某病历,付某某死亡时间应更正为事故当日死亡。11.被告人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已达应承担刑事责任年龄。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6日20时24分许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016年5月17日,平遥县交警大队民警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在介休市展开肇事车辆查找、排查工作,当日16时许,介休市张兰派出所打来电话,告知侯某某已在张兰派出所投案,之后,平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将侯某某带回接受询问。13.介休市公安局张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17日16时许,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侯某某来到我所投案称,其于2016年5月16日21时许,在东夏线平遥县城附近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因当时害怕后逃逸,现来张兰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未经过尸体解剖,鉴定部门鉴定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系主观推测,不排除其他疾病引发的死亡后果。本院认为,鉴定机关经检验死者受伤后致额部擦伤,左胫腓骨骨折,肢体软组织擦伤,根据被害人的头颅CT结果,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经分析认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体表损伤的部位、性状、程度及分布,结合有关案情分析认为体表损伤的特征基本一致。死者损伤以头部、左小腿的损伤为主,结合有关现场情况及案件调查分析认为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伤的特征。鉴定机关对于以上死亡原因、成伤机制的分析客观、理由充分,足以得出被害人付某某系因本事故颅脑损伤的结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14.本院制作的(2016)晋0728刑初9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侯某某家属的赔偿款缴纳凭证、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梁莲芳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