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信与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信,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815号原告:高某信,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龙家圈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娟,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兰陵县中兴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白传国,董事长。原告高某信与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日照银行临沂分行贷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2015年11月17目,原告将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全额还清。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全额归还贷款及利息之日将保证金一次性全部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鼎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高某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待原告还清贷款后,返还该保证金;2、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8日结清贷款。3、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4月9日进行名称变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高某信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高某信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由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11月18目,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高某信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结清后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未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山东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信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鼎力担保公司应当如数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高某信要求被告鼎力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某信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某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鼎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