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林琼、周爱观等与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勇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琼,周爱观,黄志明,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勇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陈前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356号原告:周林琼,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周爱观,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黄志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乃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育才路**号(市民健身中心综合馆内)。法定代表人:陈前贵。被告:嘉兴市勇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佳景苑*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前贵。被告:陈前贵,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周林琼、周爱观、黄志明与被告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士公司)、嘉兴市勇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仕汇公司)、陈前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由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白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双双、人民陪审员黄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乃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依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佳景苑一幢一层101号第二和第三间共两间门面房,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每年5.5万元,按季支付,被告于季前支付三个月房租。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房屋,租赁房屋位于佳景苑一幢一层、二层,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为每年25万元,按季支付等。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半年房租152500元,由陈前贵立下保证书,保证于3月31日前支付76250元,4月30日前支付76250元。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54166元未付。嘉兴市勇士体育极度健身会所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于2014年6月27日由被告注销。目前,涉案房屋因被告涉诉被法院查封大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腾退给原告;2.被告支付房租254166元,其中152500元由陈前贵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房租支付到租赁房屋实际腾退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法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工商查询信息2份,证明嘉兴市勇士体育极度健身会所为被告勇士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被告勇仕汇公司系被告勇士公司设立的,经营地址在涉案租赁房屋内;2.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3.房产证3份,证明三原告系租赁房屋的权利人;4.保证书1份,证明陈前贵曾承诺就部分欠付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三原告作为出租人与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极度健身会所为承租人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三原告位于本市佳景苑一幢一层101号第二、三间门面房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55000元,租金按季支付,由承租人于季前将三个月房租汇入出租人指定账户等。其后三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2014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租赁房屋位于本市佳景苑一幢、一层、二层,建筑面积约1410平方米,年租金为25万元,租金按季支付,由承租人于季前将三个月房租汇入出租人指定账户,并约定承租人欠付租金经出租人催收后仍拒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极度健身会所系被告勇士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被告勇士公司于2014年6月撤销了上述分支机构、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并于2014年5月申请设立了勇仕汇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涉案租赁房屋内。由于被告勇士公司涉嫌诉讼,涉案租赁房屋内设施设备已被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前贵出具保证书,载明“截止3月16日,共计欠付半年租金152500元,还款计划:3月31日前付76250元,4月30日前付76250元”,并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与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极度健身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极度健身会所系勇士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极度健身会所已被注销工商登记,故对于三原告要求勇士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现由于被告涉诉,租赁房屋内的设备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且下落不明,对于欠付原告的租金一直未能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现由于被告勇士公司一直占有使用三原告的租赁房屋,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腾退租赁房屋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按照三原告的诉请,三原告要求被告勇士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25416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陈前贵曾出具保证书,对于2015年3月16日起开始半年的租金共计152500元承诺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愿意在上述欠付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陈前贵对于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1月16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或者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系其与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极度健身会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勇士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原承租人的总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具有向三原告腾退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勇仕汇公司作为部分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具有腾退房屋的义务。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勇仕汇公司承担支付合同租金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林琼、周爱观、黄志明与被告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3月1日、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林琼、周爱观、黄志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254166元,并按照每日835.62元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三、被告陈前贵对于上述第二项中的租金15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嘉兴市勇士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勇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将租赁的位于嘉兴市佳景苑一幢一层101号第二、三间房屋(约160平方米)及佳景苑一幢一层、二层房屋(约1410平方米)腾退返还三原告;上述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公告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燕审 判 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