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华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重庆市忠县,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2002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华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东街蓝色沸点KTV开往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凤鸣湾工地。当日23时许,在沿独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独树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地方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车辆情况,与前方同向未靠近道路右侧通行的由被害人刘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华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被害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华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警大队依法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王华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万某、张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说明,监控、执法视频及说明,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数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查询结果,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华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华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成有犯罪前科,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至今未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