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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郭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193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拴存,男,静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拴存、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儿子郭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2月2日(农历)举办了民间婚礼,同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8月6日(农历)生育一子郭佳宇,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对其多次劝解,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反目成仇,经常大打出手,并且不管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至今。被告因吸毒,于2016年6月份被太原市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毒。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经常打架;2.不同意离婚;3.如果离婚,儿子郭某甲应随被告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2月2日(农历)举办了民间婚礼,2006年5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后于2007年8月6日(农历)生育一子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太原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多年且有一个儿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现在,被告虽被强制戒毒,但戒毒结束后,如果能够痛改前非,用心经营家庭,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和好。此外,稳定的夫妻关系与完整的家庭不仅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且有助于社会和谐。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6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因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