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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金远与孙建兵、吴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远,孙建兵,吴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833号原告:陈金远,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胡相杰,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兵,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吴立霞,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远与被告孙建兵、吴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告孙建兵、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建兵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孙建兵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孙建兵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于2016年2月17日以房产折价200万元过给原告先折抵利息,多余的折抵本金。其中:1、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2月25日,约定此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计息356054.79元。2、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3月2日,约定此后利息按月息1.2%计算,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止计息226296.99元。3、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约定此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止计息689424.66元。4、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10月1日,约定此后利息按月息1.4%计算,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计息208780.27元。5、2011年9月22日到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10月22日,约定此后利息按月息1.4%计算,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止计息222312.33元。以上共计本金570万元,计算到2016年2月17日止共计利息1702869.04元,被告已以房抵账200万元,扣除利息后,多余297130.96元折抵本金,到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02869.04元,其利息分别按约定月息重新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债务系被告孙建兵与被告吴立霞婚嫁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402869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到原告起诉日止暂计75500元;80万元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到原告起诉日止暂计48320元;20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到原告起诉日止暂计151000元;9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按月息1.4%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到原告起诉日止暂计63465元;702869元利息按月息1.4%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到原告起诉日止暂计51445元,上述利息计算到原告起诉日止总暂计利息389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到: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实际转账交付金额是983340元,利息提早扣掉了。第二笔借款80万元实际是包含2010年3月3日转账交付的二笔分别为20万元、4万元、2010年10月4日转账交付的3万元、2010年10月26日转账交付的8万元、2011年4月20日转账交付的二笔分别为20万元、18.6万元,差额的款项是交付承兑汇票和其他经济往来。第三笔借款200万元是当天转账交付200万元。第四笔借款90万元是2011年9月19日转账交付三笔共50万元和交付承兑汇票40万元;第五笔借款100万元是2011年9月22日转账交付三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92000元、2011年9月29日转账交付20万元,三笔共计692000元和交付承兑汇票308000元。原告陈金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孙建兵口头答辩称:一、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的,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实际没有57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480万元左右,其他的是利息结算进去,利息计算复利,利率有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请求法庭认定双方实际借贷金额,对超过利息予以驳回。二、诉状说以房抵债,先扣利息再扣本金,这说法不合理。房子是折抵本金的再扣利息。三、被告吴立霞对借款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吴立霞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建兵、吴立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建兵、吴立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写的,但对关联性有意见。借据应该与原告之后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对应,这里却不一致。其中部分是借款利息算进去,没有实际收到570万元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兵与被告吴立霞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建兵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陈金远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孙建兵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月息1.5;2014年3月2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正月息1.2;2014年3月20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月息1.5;2014年10月1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900000元玖拾万元正月息1.4;2014年10月22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月息1.4,用作生意用途特此为凭。”上述借条中第一笔“2014年2月25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1000000元”,该笔借款款项实际由原告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20日提前扣除利息后,转账给被告孙建兵983340元。原告自认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2月25日。第二笔“2014年3月2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800000元”,该笔借款款项由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转账给被告孙建兵二笔分别为20万元、4万元,2010年10月4日转账给被告孙建兵3万元,2010年10月26日转账给被告孙建兵8万元,2011年4月20日转账给被告孙建兵二笔分别为20万元、18.6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73.6万元。对该转账金额与借条载明的该笔80万元的差额6.4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交付承兑汇票和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主张系利息。原告自认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3月2日。第三笔“2014年3月20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20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给被告孙建兵200万元。原告自认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第四笔“2014年10月1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9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转账给被告孙建兵50万元,其余4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孙建兵交付承兑汇票。原告自认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10月1日。第五笔“2014年10月22日向陈金远借款现金10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转账给被告孙建兵三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9.2万元,2011年9月29日转账给被告孙建兵20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69.2万元。对该转账金额与借条载明的该笔100万元的差额30.8万元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向被告孙建兵交付承兑汇票,被告主张系利息。原告自认利息已结算并支付到2014年10月22日。此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房抵偿上述债务2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兵经结算后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就该借条记载的借款57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孙建兵对向原告借款570万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孙建兵辩称利率有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请求法庭认定双方实际借贷金额,对超过利息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转账金额共4911340元,少于借条记载的借款570万元,但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款项交付方式如交付银行承兑。对借条所载第一笔借款,虽双方均确认提前扣除利息,实际交付本金为983340元,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以借条所载该笔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结算后应付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保护借款本息的最高限度,即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983340元与以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被告孙建兵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6年2月17日以房抵债的200万元折抵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孙建兵主张是折抵本金。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如果法院对其主张的借条结欠金额支持的话,其自愿同意该200万元折抵借款本金。故在本院对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予以认定情况下,该200万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关于该200万元折抵哪笔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条所载第一笔、第三笔借款的利率比其他三笔借款的利率要高,即债务负担较重。在双方没有约定清偿或者抵偿顺序情况下,应该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抵充第一笔、第三笔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抵充后,被告孙建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以该两笔借款抵充后剩余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二、四、五笔借款的利息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系被告孙建兵与被告吴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不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即不存在借贷双方约定为被告孙建兵个人债务或俩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俩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俩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吴立霞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俩被告还款金额应为本金370万元及上述未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兵、吴立霞应共同偿付原告陈金远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金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48元,减半收取26174元,由原告陈金远负担528.5元,被告孙建兵、吴立霞负担256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