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岳炳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岳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共盗窃7起,价值9768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多次盗窃,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宿舍东区9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在该楼道103室居住的居民王育民灰绿色兴世达牌豪华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36元。2、2016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岳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南苑小区,用撬棍撬开该小区1号楼1单元403室居民张新华家的储藏室,盗窃绿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911元。3、2016年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其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宿舍东区5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在该楼道302室居住的居民王宁蓝色腾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4、2016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其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机床厂东宿舍5号楼3单元楼道外,盗窃在该单元202室居住的居民范志超绿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92元。5、2016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其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地建宿舍4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在该单元309室居住的居民于延超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40元。6、2016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其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十三局宿舍东区12号楼1单元楼道外,盗窃在该单元502室居住的居民周富强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23元。7、2016年3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其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铁路五金宿舍3号楼2单元楼道外,盗窃在该单元2楼中户居住的居民魏真真浅蓝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岳某作案所用工具的特征。(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出生于1964年4月1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某的归案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警情况。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岳某的前科情况。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等物品的事实。6、被告人岳某作案轨迹照片,证实被告人岳某作案时的运行轨迹等情况。7、收款收据,证实本案第1、3、5、7起中被盗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价值。(三)被害人陈述王某、张某、王某甲、范某、于某、周某、魏某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岳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岳某盗窃7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正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六)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岳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岳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岳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的该意见及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安志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