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月涛等上诉北京慧竹广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海,刘月涛,北京慧竹广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海,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海,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竹广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厂村北。法定代表人:华羽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玲,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刘学海、刘月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慧竹广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竹广羽物业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6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学海、刘月涛,被上诉人慧竹广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付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海、刘月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慧竹广羽物业公司归还刘学海、刘月涛位于1号楼南、2号楼西大变电箱西侧栅栏北的车位;2.改判慧竹广羽物业公司赔偿侵占刘学海、刘月涛侵占车位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上述损失直至诉求第一项实现。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案件性质有误。本案是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不符合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的车位纠纷的主体身份。涉案车位为业主专有,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业主专有权纠纷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2.事实不清。慧竹广羽物业公司给我们调整的新车位狭小、无法正常使用,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在原审庭审中查明现有车位长度与宽度,调整后车位的距离,也没有进行必要的现场勘查。3.举证责任判定有误。刘学海、刘月涛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车位调整后车位面积变小,宽度变窄,不仅影响使用,而且距离原有车位较远,给业主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一审法院一味要求刘学海、刘月涛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4.判决不公。小区车位调整后数量有所增加,但将刘学海、刘月涛原车位挪至他处,距离很远使用困难。慧竹广羽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学海、刘月涛的上诉请求。刘学海、刘月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慧竹广羽物业公司归还刘学海、刘月涛位于1号楼南、2号楼西大变电箱西铁栅栏北的车位;2.慧竹广羽物业公司承担侵占刘学海、刘月涛车位期间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慧竹广羽物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学海、刘月涛系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厂小区业主,慧竹广羽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2月23日,刘学海、刘月涛向慧竹广羽物业公司交纳车位费5000元,慧竹广羽物业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签订车位租赁协议书,收据上也没有载明车位号。2015年,政府相关部门对竹木厂小区进行环境整治,小区车位进行了相应调整,刘学海、刘月涛拒绝接受慧竹广羽物业公司提供的车位。刘学海、刘月涛主张的车位是竹木厂小区60号车位,慧竹广羽物业公司2011年8月26日就将该车位租赁给案外人李强使用,双方签订了《竹木厂小区停车位租赁协议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学海、刘月涛主张其已经自行将60号车位上标识的车牌号涂掉,慧竹广羽物业公司表示可以给其提供新的车位,刘学海、刘月涛表示不接受。刘学海、刘月涛未提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收据、车位图、车位租赁协议书、照片、起诉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竹木厂小区经过环境整治后,小区车位随之进行了相应调整是客观事实。在慧竹广羽物业公司同意提供新的车位的前提下,刘学海、刘月涛仍要求慧竹广羽物业公司返还其他业主已经使用且签订租赁合同在先的特定车位,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刘学海、刘月涛要求赔偿侵占车位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刘学海、刘月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涉案的竹木厂小区因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小区进行环境整治,从而对小区车位进行了相应调整。刘学海、刘月涛主张要求返还的车位,其他业主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并且使用,加之慧竹广羽物业公司同意向刘学海、刘月涛提供新的车位,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刘学海、刘月涛要求返还相应车位之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学海、刘月涛要求赔偿侵占车位的经济损失之主张,因未提供有力证据,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刘学海、刘月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学海、刘月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徐 晨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