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852号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2352室。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岳明。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生惠公司)与被告陈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生惠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学生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4772.4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总价0.5%/天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消费确认单》与一份《消费委托扣款合同》。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手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格、规格、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4772.44元货款到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岳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学生惠公司(甲方)、被告陈岳明(乙方)、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丙方)签订一份《消费委托扣款合同》及《分期消费服务确认单》,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型号为64G的灰色苹果6手机,该手机的商品及服务总价值为8143.68元,分24期支付,每月应付金额为339.32元;丙方每月5号划扣乙方当月应付款项,乙方提前将足额款项转入指定付款账户,以确保准时足额扣款;如果乙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合同总价值的0.5%/天,如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委托丙方在任意时间一次性扣除所有应偿还款项及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手机,被告仅支付了九期分期款项,后未再支付任何款,被告尚欠原告的手机款为374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委托扣款合同》、《分期消费服务确认单》、收货照片、客户确认书及声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学生惠公司与被告陈岳明签订的《消费委托扣款合同》及《分期消费服务确认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及确认单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手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手机款。现被告仅支付九期分期货款,尚欠原告手机款37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并按0.5%/天的标准计算所有欠款的违约金。服务费从实质上来讲应属分期付款的利息,加之原告主张的0.5%/天的违约金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服务费及违约金总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2日起算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陈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手机款3742.5元及违约金(以37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叶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