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韦志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德,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2016年7月11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卢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韦志德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省道315线由江州区驮卢镇方向往扶绥县中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5线43KM+9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陈某3发生碰撞,造成陈某3当场死亡、韦志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韦志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3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志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志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韦志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省道315线由江州区驮卢镇方向往扶绥县中东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省道315线43KM+900M路段时,碰撞了与其同向行走的行人陈某3,造成陈某3当场死亡、韦志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交通警察带韦志德至驮卢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备检。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韦志德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7mg/100ml。2016年3月31日,崇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韦志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陈某3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韦志德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韦志德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韦志德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驮卢中队执勤民警接到过路司机报警,在执勤点前往中东镇方向有人倒在路面,并有摩托车翻出路外,要求交警前去查看。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以韦志德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陈某3的女儿,2015年12月24日白天,其父亲陈某3在家直到晚上六点多,当晚大概八点半其父亲出门后就一直不见回来,第二天下午其才接到交警打的电话知道其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父亲精神状况很好,没有老年痴呆等疾病。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陈某3的女儿,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其父亲陈某3在家与其一起吃饭后就外出了,直到第二天其回家时还未见其父亲回来,其后接到其小妹陈秀珍的电话知道陈某3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其朋友韦志德到其家喝酒,当晚22时许散席,第二天凌晨时其接到朋友电话知道韦志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崇左市江州区省道315线43KM+900M路段。6、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某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死者陈某3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5)337-5、6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陈某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送达至韦志德及被害人陈某3家属。8、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邱某、邓某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9、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轮胎及行驶系、制动系、悬挂系统均合格,唯一性认定不合格。10、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黄某、雷某的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1、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5)337-1、2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送达至韦志德及被害人家属。1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5)512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当日带被告人韦志德到驮卢卫生院提取两份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韦志德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7mg/100ml。13、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5)337-3、4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崇公物鉴(酒精)字(2015)512号检验报告送达至韦志德及被害人家属。14、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3发生交通事故时穿的裤子上提取粘有红色附着物的布料,从事故无号牌摩托车提取红色物质送检。15、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6)微鉴字第00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陈某3裤子右侧表面的红色附着物与无号牌摩托车前挡泥板前端提取的红色油漆比对后,两份检材为同一物质。16、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人钟某、罗某鉴定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17、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5)337-9、10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中广测(2016)微鉴字第002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至被告人韦志德及被害人家属。18、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迹字第22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检验,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前大灯、左前转向灯、前轮左减震杆胶套外侧及前轮挡泥板左侧分别与行人陈某3的腰部,右后部发生碰撞。19、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资质证书,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20、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鉴告字(2015)337-7、8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迹字第22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送达至被告人韦志德及被害人家属。21、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崇公交(二)认字(2015)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韦志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韦志德及被害人家属。2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调取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31日扣留了无号牌事故二轮摩托车。23、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韦志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24、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陈某3出生于1951年11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已于2016年4月22日户口注销。2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韦志德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4000元。26、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韦志德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含之前支付的24000元丧葬费),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27、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韦志德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28、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崇左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驮卢中队民警接到群众现场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找到涉嫌交通肇事并昏迷的韦志德。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志德出生于1979年2月1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0、被告人韦志德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其到其朋友周某家帮忙做菜并在那里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其就驾驶自己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驮卢镇岜白村往驮卢镇更兰村行驶,当其行驶至驮卢镇渌江桥路段时,发现其前方4-5米左右有一个黑乎乎的东西在路面上,其就向右打方向转弯避开,因为车速也快,所以就撞到旁边护栏,其不知道是否撞到那个黑乎乎的东西,发生事故后其就昏迷不记得现场情况了,其在医院醒来时才得知其在渌江大桥路段撞死了一行人,其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36.7mg/100ml。其持有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是2008年其在南宁买的报废车,没有机动车强制险。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志德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韦志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甘祥杨代理审判员 黄桂宁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