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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玉平、胡禹、胡某甲、胡某乙、马福江与武彪、王弘颖、遇炯逞、杨超、董泽高、邱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玉平,胡禹,胡某甲,胡某乙,马福江,武彪,王弘颖,遇炯逞,杨超,董泽高,邱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平,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禹,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200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201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法定代理人:董玉平(胡某甲、胡某乙的母亲),女,住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组。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江,男,1975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彪,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弘颖,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遇炯逞,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泽高,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董玉平、胡禹、胡某甲、胡某乙、马福江因与被上诉人武彪、王弘颖、遇炯逞、杨超、董泽高、邱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聚众斗殴所引发,受害人的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本案参与斗殴的民事赔偿主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判决主文部分遗漏当事人,影响案件实体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退还上诉人马福江4627元,退还上诉人董玉平、胡禹、胡某甲、胡某乙4627元。审 判 长  王争春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斐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