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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善英与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英,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986号原告:杨善英,女,194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广红,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韩秀章,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育才路91-4号,组织机构代码:09077245-X。法定代表人:江玉国,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善英诉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英及被告韩秀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63.7万元,并按2%月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韩秀章于2015年9月11日向杨善英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杨善英借款7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杨善英借款50万元,于2016年1月18日向杨善英借款50万元,于2016年5月28日向杨善英借款3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3%,韩秀章分别出具了借条。韩秀章借款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秀章及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韩秀章在2016年的7月6日转帐108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秀章于2015年9月11日向杨善英借款100万元,韩秀章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杨善英借款70万元,韩秀章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杨善英借款50万元,韩秀章又于2016年1月18日向杨善英借款50万元,韩秀章又于2016年5月28日向杨善英借款3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3%,韩秀章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韩秀章均没有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善英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对于杨善英要求韩秀章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善英要求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明光市蓝梦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章欠原告杨善英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其中借款100万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借款70万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借款50万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借款50万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借款30万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韩秀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善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96元,减半收取179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8元由被告韩秀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