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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毛群英、毛俊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群英,毛俊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群英,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毛俊焱,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同骑一辆银灰色摩托车窜至本市浔阳区浔阳路朝阳小学门口,毛俊焱负责望风,毛群英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劲力牌燃油助力车撬开后盗走。后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57元。2、2016年4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同骑一辆银灰色摩托车窜至本市浔阳区浔阳路新华书店门口,毛俊焱负责望风,毛群英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劲力牌燃油助力车撬开后盗走。后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3、2016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同骑一辆银灰色摩托车窜至本市浔阳区浔阳路烟水亭财富大厦楼下苹果手机销售店旁,毛俊焱负责望风,毛群英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轻骑牌燃油助力车撬开后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72元。4、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毛群英窜至本市浔阳区浔阳路海宁皮草城门口,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金成劲力牌助力车撬开后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17元。5、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毛群英窜至本市浔阳区环城路二手机市场门口,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信龙牌助力车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毛群英骑车至九江市长江大桥上桥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黄色信龙牌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刘某、徐某、王某、宋某的陈述材料、被盗车辆的购买收据、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毛群英共同及单独实施盗窃5次,盗窃数额共计12438元;被告人毛俊焱共同实施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775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群英家属向本院退赔了全部赃款1017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群英、被告人毛俊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群英、毛俊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群英家属的退赔行为可视为被告人毛群英的退赔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群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毛俊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所退赔被盗助力车折价款10171元,由本院发还给被害人黄可3057元、被害人刘慧洪2325元、被害人徐德华2372元、被害人王巧玲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