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城顺车友俱乐部与陈伟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城顺车友俱乐部,陈伟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511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城顺车友俱乐部,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604号。经营者:金文胜。委托代理人:唐映春。被告:陈伟勇。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城顺车友俱乐部与被告陈伟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轿车租赁费40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5日,被告陈伟勇向原告借用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车辆牌号为,租赁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26天,每天借用费150元。至今,租车费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城顺车友俱乐部汽车租赁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城顺车友俱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伟勇负担(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敬礼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