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翁军槐与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军槐,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654号原告:翁军槐,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夫,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被告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斌,男,系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翁军槐与被告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培夫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军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被告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军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培夫归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公司对被告孙培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培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培夫向原告翁军槐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期一年半。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公司对被告孙培夫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交付给被告孙培夫借款300万元。被告收款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归还15万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1005000元、125000元,共计还款15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7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未支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翁军槐撤回被告孙培夫已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100.50万元、12.50万元的自认。被告孙培夫答辩称:到目前为止,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30万元,尚欠借款多少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决。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孙培夫认为已经支付的330万元属于归还本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培夫对原告翁军槐撤回自认无异议。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翁军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银行汇款凭证2份;3.银行对账单1份;4.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公司围绕抗辩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12页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抗辩认为借款合同未写明借款利率为2.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内容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认可的交易9笔共计1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2014年8月12日由王丽娜分三次支付给赵杰的共计15万元及2014年9月12日由王丽娜支付给赵杰的150013.50元不予认可,对此,二被告认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2015年7月14日由被告孙培夫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认为1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其中2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代其支付给侯子文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30万元属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2015年10月19日由被告孙培夫支付给原告1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给黄超英的画款,但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15000元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孙培夫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被告孙培夫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公司对被告孙培夫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孙培夫及其指定的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翁军槐共计1865000元。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孙培夫尚欠原告翁军槐借款本金1823575元,利息29366.35元。本院认为,原告翁军槐与被告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虽在合同约定,被告孙培夫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培夫在借款期限内多次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翁军槐也予以接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变更,且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孙培夫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按先支付利息,有剩余的款项再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则进行处理。按上述原则处理,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孙培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1万元,但原告自认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孙培夫尚欠其借款本金为207万元,故本院应以原告自认的借款本金为限,并在后续的利息计算中以此借款本金额为基数。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孙培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3575元,利息29366.35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培夫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夫应归还原告翁军槐借款本金1823575元,支付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29366.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培夫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翁军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60元,由原告翁军槐负担7633元,由被告孙培夫、浙江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嘉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