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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2016)湘0903刑初523号刘某农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2011年9月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三个月,管制一年零三百四十一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管制一年零三百四十一天,并处罚金八千元(拘役的刑期于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管制的刑期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农来到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与益阳大道交界位置处的翔达数码店内意图实施盗窃。店主符某梅将自己的1台玫瑰苹果6S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刘某农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后刘某农来到资阳区汽车路菜市场附近将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行人。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335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梅的陈述、证人陈燕钦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提取的作案时的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农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2015)资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农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农在判处管制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管制一年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一年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农的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迎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