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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宝练、英德市公安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宝练,英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宝练,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住英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法定代表人:廖贤就,局长。再审申请人冯宝练因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宝练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进京上访反映的行为没有违法,根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或相关单位秩序。(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训诫书不存在,来源不合法。退一步讲假使训诫书是真实存在的,其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有违法上访的行为。2.被申请人无权在北京实施截访行为。3.本案只有再审申请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被申请人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4.被申请人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做出了处罚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后均没有履行事先告知义务。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的家属。3.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控制在北京及从北京带回来拘留所不给予人身自由,这期间是否应当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4.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5.被申请人没有调取收集证据材料的手续。(四)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甚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冯宝练因土地和道路等问题于2014年10月9日进京上访,期间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6日,再审申请人又以同样原因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再审申请人在第二、第三次到京上访时,没有依法依规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继续在该地区走访、滞留,对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公安机关的办公秩序造成影响。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英德市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的涉案行政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申请人英德市公安局根据对再审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戒书》等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事前告知义务、通知家属等前提下,向再审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英德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等再审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宝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刘德敏审 判 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