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4执3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胜华与刘志兴、四川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胜华,刘志兴,四川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3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胜华被执行人:刘志兴被执行人:四川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俊被执行人: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胜华与被执行人刘志兴、四川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兴、四川红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龙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