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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6257号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太平路***号,注册号5002276004410091。经营者:万富胜,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合伙人。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71969。法定代表人:景常荣。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璧山区丛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