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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695号原告:周凯华,男,199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9557-3,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凯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华、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保公司全额赔车辆维修费7300元和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他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经平保公司定损为7300元,后花费维修费7300元。他平时用该车帮人送货,因平保公司拒赔,自己也没钱支付修理费,导致车辆被扣在修车厂1个多月,从而造成误工费损失。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5.4万,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他公司对车损金额无异议,但周凯华的行驶证未及时年审,本起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他公司对其车损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他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周凯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周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对苏B×××××小型轿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上一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其有效期已届满。事故发生后,苏B×××××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7300元,平保公司定损报告所载明的更换配件中未包含车辆制动系统。平保公司所提供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用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单下方有周凯华签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款及《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均以加粗加黑字体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平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平保公司抗辩所引用的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对周凯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款、《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作出了提示,周凯华在投保单上签名可以视为平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周凯华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未按期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就可以当然免责。该免责条款应当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二是保险车辆因未按规定检验而未能发现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年检是既定事实,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检验证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平保公司定损报告中亦未涉及车辆制动系统,结合该车辆上一检验有效期和事故发生日期,本院对平保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车辆维修费7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周凯华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周凯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平保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凯华保险理赔款7300元。二、驳回原告周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周凯华已预交),由周凯华负担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