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凌光华与郭孟兴、唐爱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光华,郭孟兴,唐爱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044号原告:凌光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凤(系凌光华的妻子),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郭孟兴,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唐爱晶,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县医院护士,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凌光华与被告郭孟兴、唐爱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凤、被告唐爱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孟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孟兴、唐爱晶立即偿还凌光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郭孟兴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凌光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凌光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郭孟兴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借款本金。经凌光华多次催讨,郭孟兴于2015年2月15日向凌光华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并答应于2016年3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郭孟兴未按约定还款。郭孟兴向凌光华借款100000元发生在郭孟兴与唐爱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孟兴、唐爱晶应共同偿还凌光华借款本息。郭孟兴未作答辩。唐爱晶辩称,郭孟兴向凌光华借款时,凌光华有要求郭孟兴叫唐爱晶来签字,郭孟兴说是个人借款,与唐爱晶没有关系。唐爱晶对其借款不知情,而且郭孟兴也跟凌光华陈述是自己个人借款,郭孟兴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唐爱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郭孟兴因需资金周转向凌光华借款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郭孟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凌光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贰分贰整。”郭孟兴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郭孟兴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2日之后就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凌光华多次催讨,郭孟兴于2015年2月15日向凌光华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向凌光华借款壹拾万元,月息2.2%,已16个月未付息,加利息35200元,共壹拾叁万贰佰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还55200元,9月底前还叁万,12月底前还叁万,2016年3月底前还剩余2万元。”郭孟兴在《还款承诺书》上的“保证人”处签名。之后,郭孟兴未按《还款承诺书》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凌光华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另查,郭孟兴、唐爱晶于1987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郭孟兴、唐爱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孟兴拖欠凌光华借款100000元未还,有郭孟兴出具的《借条》证实,且在诉讼中郭孟兴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凌光华与郭孟兴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凌光华要求郭孟兴还清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凌光华主张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借条》上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凌光华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郭孟兴、唐爱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二款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诉讼中,唐爱晶没有证据证明凌光华与郭孟兴之间的借款符合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唐爱晶依法负有与郭孟兴共同向凌光华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唐爱晶认为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凌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孟兴、唐爱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原告凌光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郭孟兴、唐爱晶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