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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英立、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英立,李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676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龙凤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英立,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李红梅,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英立、李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立、李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凤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给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FXD借字第077号《借款合同》,被告王英立、李红梅以共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月利率3%;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英立、李红梅放款140000元,被告王英立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龙凤小额贷款公司多次索要,被告王英立、李红梅均未偿还。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英立、李红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及《房屋他项权证》,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龙凤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英立、李红梅签订了编号为LFXD2015借字第07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英立、李红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月利率为3%;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12月8日,原告龙凤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英立、李红梅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英立、李红梅以共有的位于阿荣旗那吉镇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1400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王英立放款140000元,被告王英立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立偿还了2016年6月7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龙凤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英立、李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王英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立、李红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王英立、李红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凤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王英立、李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