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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文继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继,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227号原告:董文继。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瑞来,职务村主任。原告董文继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瑞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2014年5月被告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48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异议,利息要求过高,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张;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经管站现金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要求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4月7日被告因村委会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及现金收据一份,借款期限为8个月,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将原告持有的借款协议及现金收据原件收回,并于2014年5月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给付,所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夏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文继借款利息人民币1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