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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宣威市宝山镇煤炭安全生产管理所职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5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徐文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自2016年2月29日担任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驻矿监督员,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督促虎场煤矿落实宣威市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3日下发的宣煤安监责改字(2016)第3705号《责令改正指令书》关于“1980水平轨道下山无信号灯,落平点无照明装置。立即整改”的整改指令。2016年3月16日宣威市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虎场煤矿进行整改复查后,被告人郭某依然未督促虎场煤矿落实该整改指令;未发现“一坡三挡”装置失效并督促整改;未发现并纠正绞车司机浦绍波、把钩工余某某无证上岗,导致虎场煤矿长期存在安全隐患未得到整改,从而致使虎场煤矿于2016年3月27日发生较大运输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担任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驻矿监督员期间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徐文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事故不是在生产期间发生,发生在煤矿检修期间,驻矿监督员的责任情节轻微;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应经过鉴定;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立案之前就主动交代了相关情况,属于自首;被告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系宣威市宝山镇煤炭安全生产管理所职工,自2016年3月1日担任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驻矿监督员,负责所驻煤矿日常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宣威市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3日下发宣煤安监责改字(2016)第3705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虎场煤矿对“1980水平轨道下山无信号灯,落平点无照明装置”立即整改,于2016年3月16日对该矿又下发《整改复查意见书》后,被告人郭某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虎场煤矿落实整改指令。另被告人郭某在工作中未及时发现并督促虎场煤矿采取措施消除副斜井轨道下山“一坡三挡”装置失效,绞车司机、把钩工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等安全隐患。至2016年3月27日,虎场煤矿发生副斜井绞车提升作业中矿车自溜下滑跑车,导致轨道下山下部车场内三名工人死亡,一名工人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0万元的较大运输事故。《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3.27较大运输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直接原因为,1、提升串车的未端矿车在摘钩时处于变坡点下方;轨道下山内一坡三挡保护装置失效。2、把钩工违规摘钩造成跑车;检修作业人员在串车提升过程中违规进入轨道下山。驻矿监督员郭某安全监管履职不到位系事故间接原因之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线索交办函,涉嫌犯罪移送书,证人舒某某、周某、浦某甲、陈某某、徐某甲、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浦某乙、夏某乙、余某某、文某、刘某某、何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浦某丙、高某某、董某某的证人证言,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3.27较大运输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3.27较大运输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煤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虎场煤矿隐患整改实施方案,驻矿监督员驻矿日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虎场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及出入井检身登记表,被告人郭某工作简历,劳动合同书,行政执法证,会议记录,宣煤发[2015]6号文件,宣办发[2014]84号文件,宣政办发[2014]6号文件(附宣威市乡镇煤矿驻矿监督员管理办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口及身份证明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宣威市宝山镇煤炭安全生产管理所职工,在担任宣威市宝山镇虎场煤矿驻矿监督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督促虎场煤矿落实完成宣威市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整改指令,未及时发现并督促煤矿采取措施消除“一坡三挡”装置失效、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等安全隐患,致使较大运输事故发生,导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30万元的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虎场煤矿3.27较大运输事故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系多方面原因造成,被告人郭某安全监管履职不到位系事故间接原因之一。案发后煤矿已对事故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善后工作已基本得到解决,且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劲审判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柴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