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行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段金英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生,姜晶,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行终256号上诉人:姜海生,男,汉族,成年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系原审原告段金英的丈夫。上诉人:姜晶,女,成年人,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系原审原告段金英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炳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雨,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孟庆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法制大队。原审原告段金英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审原告段金英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其丈夫姜海生、女儿姜晶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13号行政判决,作为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海生、姜晶,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委托代理人王雨、孟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3日,段金英、任淑贤、任淑珍、马亚文、吴亚贤、裴桂霞、刘慧平共七人在北京市上访,被四平市住建局接访人员接回。2016年1月24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接到四平市住建局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宋占雷报案称:该人于2016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接访过程中,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26号地危房改造地块的上访人员段金英等七人,以滞留北京,到天安门毛主席像前去哭等相威胁敲诈人民币6238元。同日,段金英等在铁东区公安分局黄土坑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对住建局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说过如果不解决去北京的花销就要去北京天安门毛主席像前去哭,后七人中负责管理钱财的刘慧平收下住建局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提供的6238元。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四东公(治)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段金英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金英在北京市上访过程中,于2016年1月23日,同刘慧平、马亚文、任淑贤、吴亚贤、裴桂霞、任淑珍共七人,以滞留北京、到天安门毛主席像前哭诉等威胁接访的四平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敲诈人民币6238原。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6年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四东公(治)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段金英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金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任淑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人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首先,程序违法。上诉人给住建局出具收条行为地发生在北京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但被上诉人在未通告北京警方和接到北京警方转移案件的情况下非法到北京抓人,严重违反了属地管辖原则。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前应告知违法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事实上,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与处罚行为发生在同一天,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隐匿证据,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强制传唤。其次,上诉人敲诈勒索证据不足。行政机关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违法行为的被侵害主体。从宋占雷的笔录可以看出,整个报销路费的过程均有民警在场监督,在警察的参与下实施敲诈不符合法理逻辑。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上列违法行为一概予以认可,这是偏袒被上诉人。从原审判决书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有违法之处,均未作出任何评判,只是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对被上诉人的所有违法行为均予认可,行政案件依法由行政机关举证,原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提供证据,实属荒谬,原审法院对本案根本没有真正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没有依法有据的阐明。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该处罚案件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在处罚决定下达前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上诉人称告知与处罚为同一天,但证据证明是先进行了告知后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被侵害主体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四平市铁东区,故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处罚告知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处罚告知时间早于行政处罚的作出时间。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等七人曾以滞留北京、到毛主席像前哭诉为由威胁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北京接访的工作人员,且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实际向上诉人等七人支付了人民币6238元。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