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8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书勤与陈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勤,陈宏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979号原告:周书勤,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坤,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周书勤诉被告陈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勤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之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为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利息亦分文未付。被告陈宏坤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陈宏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本人陈宏坤已于2015年9月22日已收到贷款人周书勤交来的借款现金壹万元(小写10000元),现特出具此收据”。收据的收款人处有陈宏坤字样的签名,收据的金额处有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宏坤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宏坤以经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在原告的担保公司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由于收据载明了借款事实,故双方未再出具欠条。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另,本院已经在庭前向原告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被告陈宏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陈宏坤签名并加盖指模的收据为证,被告陈宏坤未对收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故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收据中“…交来的借款现金…”反映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宏坤向其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宏坤未偿还过借款,被告陈宏坤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宏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按2%/月计算,故对原告请求利息按2%/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宏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书勤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宏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