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6346号
原告:兰州豪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欧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主要
负责人:季余仲,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豪美家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兰州豪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豪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豪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2.5元,由原告兰州豪美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世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