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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谭方峰,郑钧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0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王中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方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王长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方峰,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郑钧潇,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鹅公司)、谭方峰、郑钧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4)济商初字第190号,因塑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莹,被告塑料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企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塑料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进口信用证及进口押汇项下款项3723398.64美元;2、判令企鹅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对塑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塑料公司、企鹅公司、谭方峰、郑钧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塑料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开立250LCHT2014011号《进出口信用证业务协议》项下进口信用证4笔,2014年5月,塑料公司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办理25000AB140014401IF、25000AB140014501IF、25000AB140024501IF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进口押汇3笔,进口信用证及进口押汇金额合计3723398.64美元。具体明细如下:客户名称合同编号业务品种币种金额(元)起始日期到期日期塑料公司25000LC1400232开立进口信用证美元320,760.002014/04/212014/05/31塑料公司25000LC1400235开立进口信用证美元1,039,500.002014/04/212014/06/14塑料公司25000AB140014401IF进口信用证押汇美元288,252,002014/05/052014/07/07塑料公司25000AB140014501IF进口信用证押汇美元288,252.002014/05/052014/07/07塑料公司25000LC1400268进口信用证押汇美元489,600.002014/05/082014/06/15塑料公司25000LC1400269进口信用证押汇美元639,198.002014/05/122014/06/14塑料公司25000AB140024501IF进口信用证押汇美元657,836.642014/05/272014/07/09为担保上述业务履行,2013年2月28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企鹅公司签订(2013)鲁济银最保字第003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企鹅公司自愿为塑料公司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贷款在8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0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谭方峰签订(2014)鲁济银最个保字第0045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谭方峰自愿为塑料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贷款在1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郑钧潇签订(2014)鲁济银最个保字第0045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钧潇自愿为塑料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贷款在1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塑料公司在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业务划转至中信银行济宁分行。目前债务已发生逾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塑料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需要庭后核实。企鹅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最高额是8000万元,合同约定随着主债务人偿还债务最高额保证进行递减,如果塑料公司进行偿还,我们的最高额保证应随之进行减少。因中信银行济宁分行提起诉讼,涉及到本案和(2016)鲁01民初1018号,我公司的担保在这两个案子中不应超过最高额保证,超出部分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谭方峰、郑钧潇共同辩称,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企鹅公司签订(2013)鲁济银最保字第0036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企鹅公司为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塑料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额8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0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谭方峰、郑钧潇分别签订(2014)鲁济银最个保字第004529-1号、第00459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方峰、郑钧潇分别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塑料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额110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7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塑料公司签订编号为250LCHT2014011号《进出口信用证业务协议》。协议约定,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根据塑料公司申请,为其开立进口信用证,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塑料公司账户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将支付信用证款项,对所垫款项,塑料公司应按年利率18%向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支付利息。塑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6日向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开立4笔进口信用证业务(25000LC1400232号信用证申请金额320760美元、25000LC1400235号信用证申请金额1039500美元、25000LC1400268号信用证申请金额489600美元、25000LC1400269号信用证申请金额639198美元),合计申请金额为2489058美元。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为塑料公司实际垫付信用证款项2482356.60美元。2014年5月5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塑料公司签订编号为25000AB140014401IF号《进口押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为塑料公司办理进口押汇业务,进口押汇期限为61天,押汇利率以放款日前3个银行工作日该币种3个月的libor(libor/Hibor)利率为基准利率+550BPs确定。如塑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对逾期欠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塑料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根据塑料公司申请,于当日向塑料公司支付押汇借款288252美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止。2014年5月5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塑料公司签订编号为25000AB140014501IF号《进口押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为塑料公司办理进口押汇业务,进口押汇期限为61天,押汇利率以放款日前3个银行工作日该币种3个月的libor(libor/Hibor)利率为基准利率+550BPs确定。如塑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对逾期欠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塑料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根据塑料公司申请,于当日向塑料公司支付押汇借款288252美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止。2014年5月27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塑料公司签订编号为25000AB140024501IF号《进口押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为塑料公司办理进口押汇业务,进口押汇期限为43天,押汇利率以放款日前3个银行工作日该币种3个月的libor(libor/Hibor)利率为基准利率+550BPs确定。如塑料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对逾期欠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塑料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根据塑料公司申请,于当日向塑料公司支付押汇借款657836.64美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9日止。2014年5月23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信银行济宁分行,2014年6月26日,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和催收。上述借款到期后,塑料公司未偿还借款,企鹅公司、谭方峰、郑钧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塑料公司至今尚欠中信银行济宁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482356.60美元,进口押汇贷款本金1234340.64美元,合计3716697.24美元。上述事实有《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塑料公司签订的《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进口押汇合同》,与企鹅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为塑料公司垫付了信用证及进口押汇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垫款后,塑料公司未能支付垫付款项。中信银行济宁分行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按照《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进口押汇合同》的约定,要求塑料公司支付垫付款项。企鹅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均未承担保证义务,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企鹅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应对塑料公司所欠银行垫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信银行济宁分行要求塑料公司偿还垫付款项,要求企鹅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482356.60美元;二、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进口押汇本金1234340.64美元;三、被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谭方峰、郑钧潇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96元,由被告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谭方峰、郑钧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彭荣生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