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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贺列华与段家富、严奉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列华,段家富,严奉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519号原告:贺列华,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家富,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严奉维,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贺列华与被告段家富、严奉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列华,被告段家富、严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段家富立即偿还水泥款154300元,严奉维对其中147340元水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段家富和严奉维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华容县人民广场旁××层住宅楼时,向原告赊购水泥。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7340元的欠款单。同时,被告段家富还向原告出具了在另一工地欠原告的水泥款16960元的欠款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段家富仅偿还了10000元,尚欠154300元一直没有偿还。段家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目前资金周转确实存在困难,请求延期还款。严奉维辩称,本人与段家富共同投资开发房产时确实购买了原告的水泥,欠款单上本人的签名属实,但当时是作为中间人签名,后来本人退出了合伙,已经与段家富协商确定该合伙工地上的债权债务均由段家富一人承担和享有,故不同意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家富与严奉维在华容县××新区人民广场合作建设开发住宅楼时,段家富出面向贺列华赊购了水泥。2015年11月13日,段家富与严奉维与贺列华进行结算后,共同向贺列华出具147340元欠款单一张,段家富并就另一工地的水泥款单独向贺列华出具16960元欠款单一张。2015年12月份,段家富与严奉维解除合伙关系,二人约定水泥款由段家富一人负担。后经贺列华催讨,段家富仅就个人所欠16960元水泥款偿付10000元,下欠1543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段家富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严奉维是否应该对147340元水泥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严奉维承认其与段家富散伙是在出具结算单之后,即该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属于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虽然严奉维与段家富已经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划分,但该约定属合伙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贺列华有权向全部合伙人主张权利,严奉维依法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严奉维履行了给付义务,可依据散伙时的约定向段家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贺列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列华清偿水泥货款154300元。二、严奉维对上述款项中的1473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段家富、严奉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