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国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787号罪犯李国华,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汤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04506.18元。2013年7月3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干警杨晓参加庭审,证人张国庆、贾明强、罪犯李国华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国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国华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应暂缓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罪犯李国华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用匕首将被害人面部划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104506.18元。罪犯李国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5日禁闭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能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积极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