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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孙志伟和原审第三人金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孙志伟,金鹏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法定代表人:肖景昌,处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伟,男,198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永吉县口前镇。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鹏飞,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孙志伟、原审第三人金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上诉人孙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石淑云,原审第三人金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处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孙志伟、金鹏飞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解决县城居民生活垃圾堆放问题,1993年我处(原称永吉县环境卫生队)以出让方式征用永吉县春登乡太平村三社、四社位于瑗大线青峰岭北侧荒山沟集体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东至山岭中间,西至山岭中间,南至瑗大线公里预留地植树台,北至山头旱田地边。垃圾填埋多年后,致使周边环境受到污染。为解决这一问题,2011年9月17日,我处与孙志伟签订了《县城垃圾填埋场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在不破坏原有场地现状的基础上,经甲方同意可以转租他人。经查,孙志伟承租土地的使用用途原为建设水泥制品厂,生产方砖。但在2014年10月14日,在未经我处同意的情况下,孙志伟私自将土地转租给金鹏飞,用于开办驾校、练车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孙志伟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为了维护我处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国有资产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的规定及租赁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当解除我处与孙志伟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县城垃圾填埋场租赁协议书》,孙志伟与金鹏飞共同返还承租的土地。孙志伟辩称:一、该场地原为垃圾填埋场,给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致使周边群众多年上访。上诉人和永吉县政府出不起治理的费用,故于2011年9月17日决定以租赁方式将该场地出让给我,我按照出让金的标准一次性交齐了69.2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二、我将该场地治理达标后,由3建了水泥制品厂,自己经营了两年。2014年10月14日,我将水泥制品厂租给金鹏飞经营使用。我出租水泥厂的行为不违反原租赁协议,我对外出租的年限也不超过原来租赁的年限,因此不具有解除的事由。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开始时是急于治理垃圾填埋场,是我投入大量资金治理后才变成可以使用的土地,改善了周边的环境,平息了周边百姓的上访。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返还土地的话,我的投入白扔不算,还得投入几百万元才能将场地恢复原状,这笔钱谁能出。四、上诉人已经放弃对该场地的管理。我将该水泥制品厂出租后,到上诉人处办理了出让手续,上诉人的主管部门已经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了文件,承认了我的治理,也同意给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这个文件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放弃了对争议土地的管理,所以上诉人再以我转租金鹏飞其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鹏飞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完全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客观真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我处与孙志伟签订的《县城垃圾填埋场租赁协议书》,由孙志伟和金鹏飞共同返还租赁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7月30日,永吉县环境卫生队(后更名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取得了位于瑷大线青峰岭北侧荒山沟面积为25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为:东至山岭中间;西至山岭中间;南至瑷大线公路预留地植树台;北至山头旱田地边),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处作为垃圾填埋场,使用至2006年,因污染环境,该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土地闲置。2011年9月份,为治理该垃圾填埋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将该垃圾填埋场2500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孙志伟,双方签订了《县城垃圾填埋场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30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41年9月17日,年租金2.3万元,孙志伟一次性交齐69.25万元。协议中约定“租赁期内,在不破坏原有场地现状的基础上,经甲方同意可以转租他人。”孙志伟租用该土地后,于2011年11月9日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永吉县佳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但法定代表人为于宏军。2014年10月14日,孙志伟、于宏军、金鹏飞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孙志伟将位于吉林永吉县口前镇瑷大公路的(原永吉县环卫处垃圾场)永吉县佳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25000平方米土地转租给金鹏飞使用。二、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41年9月17日止,期限27年。金鹏飞将租金全部交给孙志伟,总计50万元。七、孙志伟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为金鹏飞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待金鹏飞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后,金鹏飞需要再交给孙志伟余款340万元土地出让款及购买永吉县佳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款。”2014年10月16日,孙志伟与金鹏飞签订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签订后,金鹏飞给付孙志伟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金鹏飞租用后改建为驾校,用于学员学习驾驶技术的练车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孙志伟、金鹏飞返还租赁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其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租赁给孙志伟个人使用,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在租赁期内,在不破坏原有场地现状的情况下,经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可以转租他人。孙志伟与金鹏飞签订转租协议是在2014年10月,此后该土地由金鹏飞建成驾校的练车场,用于学员练车使用。该场地又在公路边,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可能没有发现该地转租他人,因此,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默许的行为视为同意。诉争土地原来为垃圾填埋场,孙志伟承租后进行了治理,并经过批准建成了水泥制品厂,转租给金鹏飞后,金鹏飞改建成练车场,孙志伟及金鹏飞对此均有大量的投入,如解除合同,亦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诚信原则。综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求解除与孙志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请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孙志伟签订的《县城垃圾填埋场租赁协议书》,其理由是孙志伟未经其同意擅自转租他人,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孙志伟与原审第三人金鹏飞签订转租协议是在2014年10月,此后该土地由金鹏飞建成驾校的练车场,用于学员练车使用。该场地在公路边,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可能没有发现该地转租他人,因此,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默许的行为视为同意,故其提出的孙志伟擅自转租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孙志伟承租的土地原为垃圾填埋场,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由孙志伟对承租的土地进行治理,孙志伟已经按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治理,投入巨大,且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表示其清楚孙志伟要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水泥制品厂进行生产经营,可见,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同意孙志伟改变土地用途的,孙志伟在建成水泥制品厂后又将该厂出租给金鹏飞,故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孙志伟改变土地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孙志伟签订的《县城垃圾填埋场租赁协议书》中约定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允许孙志伟到土地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即该协议中同时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现作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主管部门的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向永吉县人民政府发出请示及函,同意依据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孙志伟签订的《县城垃圾填埋场租赁协议书》中的约定出让该土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正在进行中,故此时解除租赁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本案所涉土地原为垃圾场,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导致周边居民上访,为解决此问题,在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没有资金进行治理的情况下,其与孙志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孙志伟对垃圾场进行治理,孙志伟承租土地后,为履行协议,对垃圾填埋场进行了治理,作出巨大投入,现已治理完毕,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土地,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求解除《县城垃圾填埋场租赁协议书》的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5元,由上诉人永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