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缪建军撤销缓刑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缪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刑更15号罪犯缪建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苏省如东县。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闽05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缪建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如东县司法局于2016年8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缪建军的缓刑,本院收到该建议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如东县司法局提出:判决生效后,该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自2016年6月28日起电话通知共14次,只有两次拨通,罪犯缪建军表面上答应来报到,但是始终未到,目前已无法联系,未按规定报到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江苏省如东县司法局认为,罪犯缪建军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社区矫正人员缪建军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缪建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由江苏省如东县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罪犯缪建军经司法局工作人员采用电话方式通知,未能按规定时间报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缪建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缪建军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缪建军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规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