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丽荣与被告莫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荣,莫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169号原告:任丽荣,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宝,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莫廷权,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任丽荣与被告莫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廷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任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莫廷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莫廷权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莫廷权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10月14日莫廷权因生产经营在任丽荣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4日,到期还不上此款将由担保人偿还此款。借款人:莫廷权中间人:涂大辉同时,为证明该借据的真实性,原告申请证人涂家辉(涂大辉)出庭作证。证人涂家辉作证称,2014年10月14日,莫廷权通过我向任丽荣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莫廷权于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任丽荣处借款100,000.00元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廷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丽荣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莫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杨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