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从有与陶旭阳、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有,陶旭阳,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程劲,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杨茹,夏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16号原告:张从有。委托代理人:翟华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婷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旭阳。被告: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屏风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有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程劲。被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三家店特一号湖北华中动力车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耿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26号。负责人:李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茹。被告:夏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卿,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从有诉被告陶旭阳、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宏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公司)、程劲、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申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杨茹、夏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湖北公司)、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华旻、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被告程劲、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敏、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旭阳、建瓯宏信公司、武汉申马公司、杨茹、夏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陶旭阳驾驶鄂F×××××/闵H49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豹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豹关向14KM+150M处时,在避让前方同车道内减速行驶的由原告张从有驾驶的川E×××××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鄂F×××××/闵H4939挂车车身右侧与川E×××××车左侧发生擦碰,造成鄂F×××××/闵H4939挂车与川E×××××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F×××××/闵H4939挂车停于快速车道内,川E×××××车停于应急车道内。18时14分,被告程劲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撞上被告李伟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使鄂A×××××车撞上由戴建军驾驶的鄂A×××××小型越野客车,后又撞上被告杨茹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张从有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张从有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32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认定被告陶旭阳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调查查明,鄂F×××××车的所有人为襄阳互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闵H4939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建瓯宏信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鄂A×××××车所有人为武汉申马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鄂A×××××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伟,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鄂J×××××车所有人为被告夏伟,且在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鄂A×××××车所有人为李莉娜,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川E×××××车为原告所有,且在平安财险合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太平财险湖北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平安财险合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9157.34元;被告陶旭阳、建瓯宏信公司、程劲、武汉申马公司、杨茹、夏伟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陶旭阳的车辆与第二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闵H4939挂与鄂F×××××二车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分担;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劲辩称:我和武汉申马公司垫付了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均是在第二次事故中与其他被告发生碰撞,与原告的车辆并未接触,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司机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李伟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系无责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各车交强险内分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合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原告的车辆,我公司在司机座位险5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次责有5%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先由其他车辆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陶旭阳、建瓯宏信公司、程劲、武汉申马公司、杨茹、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证据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送往武汉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证据四、法医鉴定及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9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32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证据五、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城镇范围内生活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六、出生证明、居住证明、上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子女未成年,在城镇范围内生活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七、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浙XX洛网络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约8000元左右,受伤后住院治疗休养,产生误工。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共计5557元。证据九、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产生住宿费共计1292元。被告程劲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已垫付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太平财险湖北公司、李伟、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意义,对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事故由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三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意义,但认为病历记载其住址与其诉称不一致,医疗票据中3381元、48.30元、37元三张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一张699.50元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鉴定书真实性无意义,对是否构成22%伤残程度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是实际损失,通过鉴定确定是不合法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五中居住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其内容不予认可,房产证、土地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也无法证明其经济来源和生活环境,其居住地应为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地址。对证据六中出生证明无异议,对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其内容不予认可,上学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履行劳动行为的证据,不是制式合同,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银行流水、工资单等证据进行证明,也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八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租车收条有异议。对证据九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和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是因为杨茹驾车撞向程劲,将其推至应急车道,与原告接触,对原告造成的损伤较轻,戴建军驾驶的车辆既无碰撞原告,也无过错,法院在认定时应酌情减轻责任比例。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系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程劲、太平财险湖北公司、李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程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程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据三中三张分别为3381元、48.30元、37元的治疗费票据无相关医嘱,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七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九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陶旭阳驾驶鄂F×××××/闵H4939挂车沿关豹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豹关向14KM+150M处时,在避让前方同车道内减速行驶的由原告张从有驾驶的川E×××××车过程中,鄂F×××××/闵H4939挂车车身右侧与川E×××××车左侧发生擦碰,造成鄂F×××××/闵H4939挂车与川E×××××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F×××××/闵H4939挂车停于快速车道内,川E×××××车停于应急车道内。18时14分,被告程劲驾驶鄂A×××××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撞上被告李伟驾驶的鄂A×××××车尾部,致使鄂A×××××车前移撞上由戴建军驾驶的鄂A×××××车尾部,此时被告杨茹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快速车道驶来,撞上鄂A×××××车尾部,随后,鄂A×××××车冲入应急车道,先后撞上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路右侧护栏及川E×××××车尾部,造成原告张从有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张从有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治疗费用共计92334.66元,其中包括2016年2月26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CT检测费699.5元,2016年4月4日合江县人民医院检测费235元。2016年6月24日,经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1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九级一处,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32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2016年1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出具的高警鄂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旭阳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从有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程劲、杨茹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陶旭阳、张从有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伟、戴建军无责任。另查明,鄂F×××××车的所有人为襄阳互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闵H4939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建瓯宏信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人均为襄阳互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鄂A×××××车所有人为武汉申马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鄂A×××××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鄂J×××××车所有人为被告夏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鄂A×××××车所有人为李莉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不详),川E×××××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合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从有户籍地为四川省合江县甘雨镇孙家村五社63号,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于2008年6月入住合江县南滩镇两河社区南塘街46号1栋1单元202号,其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住院期间,杨茹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程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张从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出具的高警鄂州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旭阳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从有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程劲、杨茹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陶旭阳、张从有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伟、戴建军无责任。第一次事故未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但责任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第二次事故中程劲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减速行驶的车辆,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影响较小;随后杨茹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程劲驾驶的鄂A×××××车,致使鄂A×××××车冲入应急车道,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结合造成原告张从有损害结果的因果性,本院酌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由杨茹、程劲、陶旭阳、张从有按4:2:2:2的赔偿比例进行分担。李伟,戴建军无责任。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张从有处于其本车车外,相对于本车而言其应为第三人。张从有自2008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购买了商品房,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其误工标准,本院以受诉法院地的服务行业标准为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张从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从有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租车的费用48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交通费不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2334.66元;2、后期治疗费:3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4、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5、护理费:7677.6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误工费:13990元(31138元/年÷365天×164天);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757元;11、住宿费:1292元以上合计:279795.6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平安财险合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各支付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各支付1000元;剩余医疗费82334.66元[(92334.66元+32000元)-10000元×4-1000元×2]由被告陶旭阳、建瓯宏信公司、程劲、武汉申马公司、杨茹、夏伟、张从有分担。因上述人员的肇事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平安财险合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2:2:2的责任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数额如下:由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公司承担32933.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承担16466.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承担16466.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合江公司承担16466.93元。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用与鉴定费以外的部分153961元由四家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与两家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数额如下:由被告太平财险湖北公司承担3665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承担3665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国际部承担36657.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合江公司承担3665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承担3665.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公司承担3665.74元。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由杨茹和夏伟、陶旭阳和建瓯宏信公司、程劲和武汉神马公司、张从有按4:2:2:2的比例分担,由杨茹和夏伟承担600元、由陶旭阳和建瓯宏信公司承担300元、由程劲和武汉神马公司承担300元、由张从有承担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6657.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933.86元,扣减先行支付7400元,合计7219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6657.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466.93元,扣减先行支付29700元,合计33424.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6657.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466.93元,合计63124.3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6657.3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466.93元,合计63124.3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无责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665.74元,合计4665.74元。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无责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665.74元,合计4665.74元。七、被告陶旭阳和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3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支付被告程劲19700元(已扣减300元鉴定费)。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杨茹7400元(已扣减600元鉴定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38元,由被告杨茹和夏伟承担2100元;由陶旭阳和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由程劲和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