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飞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89号起诉人:邓飞,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人邓飞以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责令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商场(下简称麦德龙海曙商场)停产停业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责令麦德龙海曙商场停产停业的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人邓飞诉称,其于2016年8月5日在麦德龙海曙商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定要求的“欧米伽-3深海鱼油软胶囊”4瓶。在此之前,麦德龙海曙商场已因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定要求食品的行为被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多次处罚,但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该商场停产停业,致包括起诉人在内的众多消费者食用安全受到影响,故提起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对麦德龙海曙商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与起诉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其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认为麦德龙海曙商场销售的“欧米伽-3深海鱼油软胶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可通过相关途径解决。为此,起诉人就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责令麦德龙海曙商场停产停业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邓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审 判 员 何诗昂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