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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冰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018号原告:陈冰,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孟佳君,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陈冰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涛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起诉称,被告李涛于2014年3月1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将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涛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应于2014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为两分。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能够证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原告陈冰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4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