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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大科新焊接有限公司与杨传忠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大科新焊接有限公司,杨传忠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222号原告:江苏东大科新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双龙巷5号。法定代表人:石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忠,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江苏东大科新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被告杨传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被告杨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37187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事实及理由:2009年8月,上海东升焊接集团东大科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扬州钟锐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9)扬广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锐公司应支付东升公司货款175180元、逾期利息1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70元。2009年12月1日,东升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09)扬广执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以“暂无执行条件”为由终结本次执行。2009年5月15日,东升公司授权东大公司全权处理所有债权债务事宜。另,钟锐公司于2007年由杨传忠一人出资10万元设立,于2009年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依法予以清算。故,杨传忠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传忠承认东大公司的所有诉求,但称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对讼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钟锐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的规定,钟锐公司最迟应于2009年2月20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义务应由公司股东即杨传忠承担,但杨传忠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实施清算行为,且事实上钟锐公司也已名存实亡而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杨传忠作为钟锐公司的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升公司系钟锐公司的债权人,已将其债权全部转让东大公司,杨传忠对东大公司的诉求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扬州钟税焊接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原告江苏东大科新焊接有限公司货款175180元及利息(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9扬广民二初字第388号判决书执行)、诉讼费207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受理费34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侯辰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