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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何虹与黄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虹,黄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27号原告何虹,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月,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平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52.8万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继续借用该款,借期一年并承诺每月按照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还承诺,如果被告到期未偿还该款本息,原告可以到自己户口所在地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一切损失。但是,被告并未按月支付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2.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2.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按此利率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8月30日共计欠原告52.8万元,被告由于资金紧张继续借用该款项,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电话录音、电话通话清单、微信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原告提交案外人林XX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676)明细对账单,其上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2日现支19万元、于2013年7月3日现支19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现支38万元。原告提交三份《收条》复印件,其上载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收到林XX还款19万元、于2013年7月3日收到林XX还款19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收到林XX还款38万元。三份《收条》复印件由林XX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被告黄春月因官司缠身无法使用银行账户,要求原告给现金,故原告以林XX还来的现金交付了本案借款,2013年9月1日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2.8万元,有《欠条》、电话录音、电话通话清单、微信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和《收条》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未予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月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虹偿还借款本金52.8万元;二、被告黄春月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虹支付利息(以5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心宜(代)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