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1行初26号原告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神华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标人,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玺,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所在地临泉县前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峰,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靖军,任该所处罚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临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汽集团金湖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苏菁菁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树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