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子宽诉段辰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宽,段辰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718号原告:王子宽,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生。被告:段辰锦,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原告王子宽诉被告段辰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雪、杨雪梅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辰锦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宽诉称:原告与被告段辰锦是朋友关系,被告段辰锦称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向原告承诺会尽快归还,但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王子宽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段辰锦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2、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辰锦未作答辩。原告王子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被告段辰锦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的中陈述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段辰锦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本人段辰锦今借到王子宽现金人民币17万元整。壹拾柒万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子宽要求被告段辰锦归还借款,原告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提供证据为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除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外,还需要钱款的实际交付。该借条仅能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借条所载内容显示该17万元为现金交付,数额较大,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开庭时仅提供了复印件,也没有收条等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款项的实际交付。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王子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杨 雪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