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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镇东哈脑村*组,捕前租住三河市汽车站对面康洁旅馆。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9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来到三河市泃阳镇北关村张某家门前,趁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周某乙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接张某报警称,在泃阳镇北关村发现盗窃其电动自行车的嫌疑人。民警赶赴现场将嫌疑人于某带至该所接受讯问,被告人于某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于某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另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张某。还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5月18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因其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犯罪记录不认定为累犯,属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累犯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