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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874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黄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即分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黄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几个月。结婚买给原告金器花去16000元。婚后原告贷款80000元,其中28000元用于原告开店的房租,及原告进货用去10000元。若原告支付被告38000元及归还金器,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部分用于原告开店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为归还贷款向外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未用于原告开店;对于被告向外借款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1、2被告贷款及还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贷款的用处;证据材料3涉案外人,本案不作审理。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离家,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另查明,婚前被告买给原告金器,价值10000多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银行贷款80000元,后被告还清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器,赠与金器以结婚为目的,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故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贷款部分用于原告开店,故要求原告支付其38000元,被告贷款80000时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贷款的用处,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