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程建皓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程建皓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建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建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8710元(异议金额为3117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且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价格明显过高,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否定证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程建皓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加以反驳;被保险车辆已经实际修复,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被保险车辆确已经过拆解,上诉人主张拆解过程不真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建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48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400元及拆解费3480元,共计41880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为冀J×××××东风标致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710元。2016年4月30日12时,被上诉人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街与××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马金宝驾驶的冀J×××××五菱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马金宝车上人员闫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与马金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34800元。事故处理中,被上诉人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3480元、评估费2400元。事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龙昌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3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损失34800元已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且已实际进行了维修,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针对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未提供否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已经扣除了残值费用,对上诉人要求扣减20%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损失34800元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余额32800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上诉人赔偿原告。事故处理中,被上诉人支付的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所述施救费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程建皓车辆损失保险金32800元、拆解费348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39880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5元,被上诉人负担20.5元,上诉人负担4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以及鉴定单位、人员的鉴定资质亦予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以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的问题,上诉人对拆解过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金额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