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翠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翠翠,女,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翠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翠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翠翠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店,以卖淫为名,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编造理由离开房间,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翠翠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宾馆,以卖淫为名,在骗取被害人程某某800.00元后,编造理由离开房间,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赵翠翠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以卖淫为名,在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000.00元后,编造理由离开房间,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翠翠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店,以卖淫为名,在骗取被害人赵某12,000.00元后,编造理由离开房间逃离现场。综上,2016年6月18日至19日间,被告人赵翠翠四次以卖淫为名,骗取钱款后即编造理由逃离现场,共计骗取被害人4,600.00元。被告人赵翠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翠翠受人指使,应属从犯,认罪悔罪,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翠翠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店,以卖淫为名,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编造理由离开房间,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翠翠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宾馆,以卖淫为名,在骗取被害人程某某800.00元后,编造理由离开房间,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赵翠翠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以卖淫为名,在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000.00元后,编造理由离开房间,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翠翠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酒店,以卖淫为名,在骗取被害人赵某12,000.00元后,编造理由离开房间逃离现场。综上,2016年6月18日至19日间,被告人赵翠翠四次以卖淫为名,骗取钱款后即编造理由逃离现场,共计骗取被害人4,6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程某某、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翠翠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翠翠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翠翠因卖淫到案后,如实供述以卖淫为名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赵翠翠受人指使,应属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翠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翠翠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