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尾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尾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89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尾仔,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尾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尾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尾仔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福清市江镜镇林厝村好家友超市附近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尾仔携带甲基苯丙胺赶到上述地点,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尾仔随即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到1袋净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尾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陈尾仔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福州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尾仔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尾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尾仔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尾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尾仔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福清市江镜镇林厝村好家友超市附近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尾仔携带甲基苯丙胺赶到上述地点,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尾仔随即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到1袋净重0.8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尾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陈尾仔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福州市公安局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尾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甲基苯丙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尾仔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尾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尾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尾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尾仔的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薛娟兰人民陪审员 姚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